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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公告三个月内仍不接受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中止运行的车辆予以拍卖或者报废。 第五十八条 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在公共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的醒目位置公开投诉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和乘客投诉。 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者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公共客运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和投诉应当于七日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运营的; (二)将没有公共客运营运证的车辆投入运营的; (三)擅自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六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未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服务资格证从事公共客运驾驶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共客运设施日常养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利用摩托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驶离本市,驾驶员不到警务查报站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定期检查维护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并保持其技术状态良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发现公共客运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纠正,并依法处理。执法人员认为应当对公共客运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可以先予扣留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责令限期改正、接受处理。 公共客运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可以吊销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