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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颁布时间】 2011-08-08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5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运营线路,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二)不得滞站、站外带客、溜站、拒载、中途甩客;

  (三)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五)不得吸烟。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公共汽车: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盲人;

  (四)持有老年免费优惠卡的;

  (五)儿童身高符合免费乘车条件的。

  六十至六十九周岁的老年人、十八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可以持卡优惠乘坐公共汽车。

  禁止持伪造的免费、优惠凭证或者冒用他人免费、优惠凭证乘车。

  第三十八条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站点区域内有序乘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

  (三)不得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四)不得乞讨、卖艺;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六)不得吸烟、随意吐痰、抛洒垃圾;

  (七)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协议从事运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按照规定和要求安装顶灯、计价器、电子货币刷卡器、车载定位终端、安全防护设施和音像采集设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身识别色、门标和头座套款式以及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在车身外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

  (五)定期送检计价器;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

  (七)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时进行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公共客运营运证,展示服务资格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卫生,禁止吸烟;

  (三)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运营时间内不得拒载;

  (五)在运营站点按照规定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滞留候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七)严格执行合乘规定,正确折算车费;

  (八)按照乘客意愿采用现金或者刷卡方式结算车费;

  (九)使用按照规定安装的设备,并保持完好,损坏后及时报修;

  (十)有违法行为或被投诉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驶离本市的,驾驶员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乘客应当支付已经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经营区域内运营,不得从事乘客求租点和目的地均在核准经营区域外的运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滞留候客方式运营。

  第四十三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的车费以及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费用。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拒绝乘客刷卡付费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

  (一)在禁停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或者属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携带犬、猫等动物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五)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其他违法违规要求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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