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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运营线路,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二)不得滞站、站外带客、溜站、拒载、中途甩客; (三)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五)不得吸烟。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公共汽车: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盲人; (四)持有老年免费优惠卡的; (五)儿童身高符合免费乘车条件的。 六十至六十九周岁的老年人、十八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可以持卡优惠乘坐公共汽车。 禁止持伪造的免费、优惠凭证或者冒用他人免费、优惠凭证乘车。 第三十八条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站点区域内有序乘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 (三)不得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四)不得乞讨、卖艺;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六)不得吸烟、随意吐痰、抛洒垃圾; (七)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协议从事运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按照规定和要求安装顶灯、计价器、电子货币刷卡器、车载定位终端、安全防护设施和音像采集设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身识别色、门标和头座套款式以及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在车身外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 (五)定期送检计价器;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 (七)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时进行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公共客运营运证,展示服务资格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卫生,禁止吸烟; (三)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运营时间内不得拒载; (五)在运营站点按照规定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滞留候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七)严格执行合乘规定,正确折算车费; (八)按照乘客意愿采用现金或者刷卡方式结算车费; (九)使用按照规定安装的设备,并保持完好,损坏后及时报修; (十)有违法行为或被投诉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驶离本市的,驾驶员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乘客应当支付已经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经营区域内运营,不得从事乘客求租点和目的地均在核准经营区域外的运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滞留候客方式运营。 第四十三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的车费以及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费用。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拒绝乘客刷卡付费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 (一)在禁停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或者属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携带犬、猫等动物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五)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其他违法违规要求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