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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审批工作,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 7号)等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1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行政审批工作,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也适用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在两年内享受退税政策:2009年按缴纳入库税款的70%比例退付;2010年按缴纳入库税款的50%比例退付。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应遵循“严格规范、权责明确、强化服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必须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备案。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必须有固定的仓储、整理、加工场地,可以是自有场地,也可以是租用场地。 (三)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必须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销售款原则上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申报企业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得低于80%。 (四)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必须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申报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下情况不允许申报退税: (一)政策执行期内有欠税的企业不能申报退税。政策执行期内发生欠税的企业,只有在税款足额缴纳入库后才可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二)执法部门查补的税款不能申报退税。对税务机关、审计机关、专员办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税款,不得享受返还的优惠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