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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渝公发[2011]497号
【颁布时间】 2011-07-29
【实施时间】 2011-07-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7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1]497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网监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网监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违法或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积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抗拒、妨碍、不配合公安机关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行为人主观故意违法,且整改态度不积极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周岁婴儿的。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选择罚款或拘留的处罚种类后,罚款处罚的数额和拘留处罚的天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规定了最高天数和最低天数的拘留处罚,从轻处罚应按照最低天数确定,从重处罚应按照最高天数确定。

  

  (二)对规定了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罚款处罚,按照附件的具体规定执行;只规定了最高数额的罚款处罚,从轻处罚在最高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数的70%以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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