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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涉毒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毒品违法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禁毒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公安毒品违法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涉毒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行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涉及金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法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法的;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涉毒违法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