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盗窃、破坏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邮件; (三)伪造、变造、非法撕揭邮票; (四)在邮政企业和邮政通信车辆的出入通道上摆摊、堆物;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七)向邮筒(箱)、信报箱、信报箱间(群)投掷杂物、污物; (八)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条件,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变更事项时,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并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 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与用户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加盟协议。对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在事项发生后十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