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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 已取得通行证的运输快件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遇到道路阻塞或者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港口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出租、出借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按照姓名地址面交的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发现快件外包装破损、重量不符或者出现违反约定情况的,可以拒绝签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五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九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实行监制; (五)协助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邮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出的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社会监督员,沟通与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 第四十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的指标。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邮政用品用具负责监制,并核发《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除邮政特快专递封套产品以外的各类信封; (二)邮简、明信片; (三)邮政印刷品包装袋;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筒(箱)和住宅楼房信报箱、信报箱间(群); (六)邮政包裹、特快专递详情单; (七)汇款单; (八)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一条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个月前申请续办生产监制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核发。 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冒用生产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二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