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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皖政办[2011]49号
【颁布时间】 2011-07-02
【实施时间】 2011-07-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

[接上页]


  (二十)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探索符合家庭服务职业特点的鉴定模式,鼓励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鉴定考核合格并获得证书的,按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0〕142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591号)规定给予鉴定补贴。做好初、中、高级职业资格衔接工作,构建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从初、中、高级工到技师、高级技师的发展通道。家庭服务机构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完善技能水平和薪酬挂钩机制,引导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培训和鉴定考核,鼓励家庭选择持有家庭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二十一)整合筹建家庭服务业实训基地。按照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的标准,依托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择优整合筹建家庭服务业实训基地。各市、县(市、区)分别筹建3-5个和2-3个家庭服务业定点实训基地。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定向培训工程的投入,落实好国家和省有关加强职业院校的教材开发、师资培训、实训基地等基础能力建设的政策。各市应适时开展“优秀家庭服务业定点实训基地”评比表彰活动,为家庭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六、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二十二)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与从业人员的关系。根据家庭服务用工主体和劳动内容的特殊性,逐步制定完善涉及家庭服务业的投资、金融、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研究制订适应家政服务特点的劳动用工政策及劳动标准,促进家政服务人员体面劳动。招聘并派遣家政服务员到家庭提供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家政服务劳动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庭签订家政服务协议。引导家庭与通过中介组织或其他方式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雇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家庭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一般规定。

  

  (二十三)维护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等权益。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和休息休假权利。有关部门要定期公布家政服务员劳动报酬指导价位,促进劳动报酬水平的合理确定。家政服务机构支付给派遣制家政服务员、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向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收取管理费的,不得高于规定的比例。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家政服务机构及用工家庭应当保证其休息休假权利;不能安排休息休假的,可协商给予补偿。

  

  (二十四)鼓励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非员工制城镇户籍家政服务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员工制农业户籍家政服务员可以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其他有条件的社会保险险种要针对家政服务员特点,实行灵活便捷的参保缴费方式,并做好转移接续工作。家庭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十五)建立多渠道权益维护机制。按照“鼓励和解、加强调解、加快仲裁、衔接诉讼”的要求,及时妥善处理家庭服务机构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加强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形成多元化预防和化解矛盾的工作体系,将简单争议化解在基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对家庭服务劳动争议开辟绿色通道,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促进裁审衔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家庭与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之间因履行雇用协议引起的民事纠纷,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依法在家庭服务企业中建立工会。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通过政策咨询、法律援助、维权热线等方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权益维护工作。

  

  七、加强对发展家庭服务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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