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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驻场单位编制的专业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机场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专业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各机场驻场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并公布具体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机场管理部门、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确定该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限制高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规划。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净空保护区域内、外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组织航行评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经航行评估认定影响飞行安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净空保护区域外,通过航行评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安全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机场周边区域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违反规定施放飘浮物、升空物的应当责令施放人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通报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 第十六条 机场围界外3公里范围内禁止放养、放飞鸟(鸽)类动物。 机场围界外2公里范围内控制和减少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分拣场、填埋场。 因实施前两款规定造成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配备专职人员,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采取措施防治鸟害;对进入围界内的鸟(鸽)禽,可以采取驱赶、猎捕、击毙等措施予以清除。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做好鸟害防治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机场周围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施放飞艇、热气球、风筝、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 (三)擅自放飞猎鹰等; (四)擅自对空炮射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稻草及其他杂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因举办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确需在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猎鹰等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答复的时间、地点、内容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对升放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科研试验高空气球,应当对升放时间、地点等内容与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机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并公布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