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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驻场单位违反本条例,给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用地,是指机场保护规划划定并纳入保护的范围,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导航台(站)和与机场有关的公共设施的区域。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机场公共区,是指机场控制区以外的,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要求划定一定的空间范围。 机场驻场单位,是指机场保护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