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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机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人员培训,并对应急救援工作给予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和技术支援。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消防、民政、卫生、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和机场驻场单位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并督促做好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发生围堵、冲击机场和因航班延误而滞留大量乘客等影响机场安全运营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疏导解释工作,尽快恢复机场运营秩序,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对故意损害机场设施设备、危害机场公共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机场驻场单位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通告相关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尽快出行,协调责任方补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机场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航空运输企业及机场驻场单位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和服务承诺书,保护机场设施设备安全,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在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保障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机场控制区、机场公共区取得经营权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并维护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秩序。 第六章 机场控制用地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机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机场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用地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机场驻场单位在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机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机场无关的项目; (二)变更土地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出租、转让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铺设输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 (七)新建10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障机场安全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施工管理规定、影响飞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规划、气象或者机场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拆除电磁干扰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 (九)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