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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和老年人运动会等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省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每四年组织一次全省综合性大学生运动会,每三年组织一次中学生运动会。市(州)、县(市、区)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本市(州)、县(市、区)中学生运动会。学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校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举办游泳、攀岩、蹦极、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卡丁车、热气球、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和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所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举办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应当经国家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等不健康内容和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每年8月8日所在周为本省全民健身周。在全民健身周期间,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的全民健身场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延长开放时间。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建设实用的公共体育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规划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的用地,新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设计、建设、安装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建设标准。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没有公共体育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补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场所的卫生环境和安装的健身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制定的标准。 安装的健身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警示标志,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器材完好。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周不少于五天,周六、周日应当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