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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全民健身场所,应当逐步向公民免费开放,公园、广场应当向公民免费提供健身活动场所。 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损耗器材、支付体育指导人员薪酬和相关保险费用的,可以适当收费或者由同级财政补贴,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收入全部专项用于水、电、气、器材损耗及支出体育指导人员薪酬和相关保险费用。 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优惠,或者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拆除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择地重建,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监督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各类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培训,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将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可以申请相应的技术等级。 技术等级和职业证书的认定标准及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服务标准,并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兴办体育健身服务业。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服务业的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独立山峰、健身气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