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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器材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给参与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或者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