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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全额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技术教育投入,保证职业技术教育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三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发展专项基金,逐步增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牧区贫困家庭子女,可以免学费接受教育。 州、县各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州、县、乡(镇)成立教育领导协调机构,村委会成立教育管理小组。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项目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校长、教师的管理,检查指导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学生辍学,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成果,组织开展扫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州、县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和迁移,应当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教育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学校布局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和其它财物;不得在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开设网吧、游戏厅等场所;不得干扰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教育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利用,为学校教育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督政与督学相结合,以督政为重、督学为主的督导体制,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定期检测和分析评估报告制度。每学年逐级上报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信息。 州、县人民政府年度教育目标任务完成考核情况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发展奖励基金,定期召开总结、评比会,奖励成绩显著的学校、校长、教师以及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园及周边公共安全、学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管理责任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公共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竞聘制和校长负责制。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具备双语教学的能力,重视加强学校的双语教学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足额配齐后勤服务人员,保障教学管理和生活服务工作。 学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学校重大事项、财务收支情况等,接受师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实行教育工作一票否决制。 未完成教育目标任务或者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县、乡(镇)、村,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子女未完成义务教育或者青壮年未扫除文盲的家庭,不得评为“文明家庭”。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民族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捐资助学,为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教育事业发展做出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教育目标任务,或者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