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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或者对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开除、勒令退学、强迫转学的; (三)挤占、挪用教育经费的; (四)教师工资待遇和其它地方性政策待遇得不到保障的; (五)因玩忽职守,造成学校建筑工程质量、公共安全、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师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或者剥夺学生参加升学考试权利的; (二)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妨碍教育或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或者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三)危害校园及周边公共安全的; (四)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