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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禁止低价倾销〕除转产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禁止哄抬价格〕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三条 〔禁止价格欺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变相提价压价〕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棉花、烟叶、蚕茧等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强迫高价交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非法牟利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原则〕政府定价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建立价格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和价格决策相互制约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