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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定价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接受其他部门的协助申请,对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免费进行价格认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条 〔消费指数公布和应急机制〕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统计公布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价格补贴;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价格补贴。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重要商品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蔬菜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价格保护〕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四条 〔价格干预措施〕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价格紧急措施〕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冻结部分重要商品价格等紧急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而降低,并逐步得到改善。 第三十七条 〔价格监测〕省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体系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监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以及价格调查,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和相关信息。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价格服务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加强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三十九条 〔价格信息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价格信息: (一)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 (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 (三)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通报重大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