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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价格信用档案〕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四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第四十二条 〔价格认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公正性认定。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经营行为;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场巡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执法行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价格提醒告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行业监督〕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依法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第四十九条 〔社会和舆论监督〕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定价措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