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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正式、准确、完整地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完善申请。 公开义务人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确保国家秘密不泄露。对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当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公开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