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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食药监法[2011]669号
【颁布时间】 2011-08-29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4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三)检验设施。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四)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加工配送即食食品的,还应当提交该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书写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当用a4纸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处理方式)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双方约定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受理告知与承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七条  (审查内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可免于现场核查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证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企业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路名路牌更名,实际经营地址不变)。

  第十九条  (现场核查前准备)

  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的要求)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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