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内容参见附件一),制作现场核查记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许可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会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分局会审;区(县)分局对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特大型饭店,以及采用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审查,应当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许可的期限)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核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颁发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归档要求) 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核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申请人签名认可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变更申请)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加工场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中央厨房新增加工配送品种,需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或者附页增加类别或者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重新申请许可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地点发生改变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主体发生改变的; (三)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 第三十条 (申请变更提供的资料) 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与本次变更申请有关的材料; (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延续申请)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