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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延续的资料)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证明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 (四)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等内容有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六)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延续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 (变更、延续的程序)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原许可证的收回)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交回原证。 第三十五条 (补发)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凭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注销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注销登记)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内容)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为负责人)或者业主、许可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填写要求见附件三)。 中央厨房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在许可证附页中载明核准的加工配送的即食食品品种。 《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 (不同地点或者场所许可证的办理)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两个及以上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不同地点或场所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同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同一经营主体许可证的办理) 同一地址场所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应当由该经营主体统一办理一个《餐饮服务许可证》;分属不同经营主体,且经营场所能够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持证者的法律责任)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类别和备注项目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加强许可督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现区(县)分局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区(县)分局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接收社会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