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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11]132号
【颁布时间】 2011-08-09
【实施时间】 2011-08-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4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3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建立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增强农村金融服务功能,支持“三农”、小企业和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或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宏观政策指导,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司注册资本金进行监管。

  (三)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下同)的任职资格。

  (四)指导地级市金融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初审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六)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级市金融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受理申请、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同时,协助自治区金融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二章 公司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必须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银川市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石嘴山市、吴忠市和中卫市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固原市、川区县(市)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中部干旱带、南部山区县(包括同心县、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开发区、西吉县、泾源县、隆德县、彭阳县、海原县)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川市注册资本不低于2.5亿元,石嘴山市、吴忠市和中卫市注册资本不低于1.5亿元,固原市、川区县(市)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中部干旱带、南部山区县(包括同心县、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开发区、西吉县、泾源县、隆德县、彭阳县、海原县)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全部为货币资金,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在银川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须在中部干旱带、南部山区县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金的1/3必须用于分支机构,并且同时开业。

  (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拟任人员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董事长、副董事长应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总经理、副总经理应从事银行业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需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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