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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1号
【颁布时间】 2011-08-25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7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1号――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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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七)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八)编制委托财产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节 委托财产


  第十九条  列明与委托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委托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委托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委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委托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委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委托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委托财产的独立性,采取合理措施并及时通知资产委托人。

  (二)委托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委托人和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中应至少包含资产委托人(或产品)名称。其中,产品是指同一委托人根据不同投资目标设定的不同投资组合,产品名称中也应包含委托人的字样。例如,“持有人名称”一项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xx(委托人名称)xx投资组合xx号”。

  (三)委托财产的移交

  1. 列明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完毕后,资产委托人应及时将初始委托财产足额划拨至资产托管人为本委托财产开立的托管账户,并指示资产托管人于委托财产托管账户收到初始委托财产的当日向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发送《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经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双方确认签收后的下一工作日作为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

  2. 列明初始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委托财产的追加

  列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资产委托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或指令的形式追加委托财产。追加委托财产比照初始委托财产办理移交手续,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别管理和托管追加部分的委托财产。

  (五)委托财产的提取

  1.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当委托财产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可以提取部分委托财产,但提取后的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当委托财产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不得提前提取,但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2.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如遇资产委托人需要提取委托财产,资产委托人需提前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抄送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要求资产管理人发送财产划拨指令,通知资产托管人将相应财产从相关账户划拨至资产委托人账户,资产托管人应于划拨财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其他两方。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承担由于资产委托人通知不及时造成的资产变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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