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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市区实际居住满2年; (二)申请人在本市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本地用人单位(本地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且合同履行1年以上,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申请人或配偶、子女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四)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均月可支配收入高于政府公布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市区有房产转让(买卖、赠予等)行为的; (三) 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四)申请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已在本市市区领取过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等补偿金的; (五)申请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市区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六)正在享受单位住房补贴、补助或者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会有关部门核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三)按规定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批准的各类社会经济组织筹集的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装修、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等。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四章 房源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原则,并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装修标准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及政府机构租用的城乡居民拥有的自有房产; (三)各级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筹集的住房;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集的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拆迁安置房、直管公房; (六)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条 各级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及用工单位可以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建设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就近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政府机构通过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不低于5年,并按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具备基本入住条件。产权人因特殊原因需中止合同的,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承租人,并赔偿承租人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发区及各类工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本开发区、本工业园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充分利用现有房源,对富余房源组织调剂安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