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于解决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的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的,经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欺骗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故意隐瞒本办法规定需要报告的情况,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租住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在2年内停止受理该单位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以延长租赁期限3个月,延长期内实行市场租金,延长期满后仍不退房的,按照当年同类、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自超期居住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拒不退房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出租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为引进人才建设、筹集的人才公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江阴、宜兴两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