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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擅自转变用途,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不得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后整体转让,不得分割。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二十六条 无保障对象闲置6个月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市场租金向社会租赁,租赁期限不超过1年。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三)家庭收入证明及住房证明; (四)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实地调查等形式进行审核。初审通过的,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居委或者工作单位及区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户籍、学历、婚姻状况等证明; (三)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及住房证明; (四)拟租住人员的身份、户籍、学历、婚姻状况、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收入等证明; (五)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个人申请。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申请,并承担担保责任。 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单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将申请材料、担保书及配租方案报送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实地调查等形式进行审核。对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居委或者工作单位及区政府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锡山、惠山、滨湖、新区保障范围内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崇安、南长、北塘区范围内的新就业人员,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崇安、南长、北塘区范围内的外来务工人员,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核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名单通知有关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有关规定对承租对象进行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