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已登记的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重度残疾人应当优先配租;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专门人才,可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不接受政府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2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业园区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房源提供单位接到核准通知书后自行安排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房源提供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不高于3年,期满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原则上应与劳动合同期相一致,一般为1年,最高不超过3年,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新就业人员续租期应与符合保障条件的剩余期限相一致;外来务工人员的续租期应与劳动合同期相一致,但最多不超过2年。 第四十条 承租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办理租赁申请手续。 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办理退房手续,并由出租人报市和所在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内实行准市场租金,租金标准按当年市场租金平均水平的70%确定。租金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财政部门每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经年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户型应当与租住人口相适应。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标准;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标准参照普通宿舍标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布的租金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同时承担对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员的管理责任,并配合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已按照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每年可以提取不超过全年租金额度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权,不享有住房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固定附属物归出租人所有,退房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并根据申请人享受的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工作单位、住房、户籍等情况发生变动的,承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纳入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精神执行,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