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修正1998年11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建,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比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镇、规划、土地、财税、物价、工商行政、供水、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行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除。 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证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抵押、赠与、析产、分割、调房、临时建筑审批以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入户情况通知拆迁单位。 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该通知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及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