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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单位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的产权调换、经济补偿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二条 被拆迁旧房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应当由拆迁单位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书面申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搬迁用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拆迁补偿金统一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拆迁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经拆迁安置、补偿后,对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和终止,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六十日内,书面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由拆迁人将使用人的易地安置住房折算成相应的购房资金,供使用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以下简称自选安置); (二)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为使用人直接提供易地安置住房(以下简称直接安置)。 三区易地安置住房是指四类及以远地段的住宅小区住房。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易地安置住房的地段等级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举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的,其可安置使用面积以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三区自选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十二平方米,二类地段的增加九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五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三区直接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八平方米,二类地段的增加六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三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对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的,使用人可以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原地段进行住宅建设的,使用人在原地段选购安置住房有优先权。但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使用人选购住房。 公有住房使用人自选安置的资金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按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乘以由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为使用人计算购房资金(以下简称折算购房资金); (二)使用人应当按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住房的基本造价购买可安置住房,按基本造价计算的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使用人的购房资金额度(以下简称自选购房资金);用自选购房资金购买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