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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涉及宗教、涉外等房屋的; (三)涉及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五)涉及公共树木、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五十条 拆迁范围内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保留的文物建筑和其他建筑,对所有人、使用人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补偿。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处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或拆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违反拆迁协议,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扩初会审,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因弄虚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扩大的安置面积,责令退回,并可对被拆迁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三区下辖的乡镇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