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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8-12-15
【实施时间】 1999-03-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65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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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使用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其超过部分由使用人自负;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由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折算给使用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及房屋的重置价格、基本造价等,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定期测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作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属直管公有住房;
  
  (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对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作易地直接安置,所有人应当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支付调产房屋差价,差价结算办法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安置住房属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对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属直管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使用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购买后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人要求超过可安置使用面积安置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另有的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仍为公有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选择自选安置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拆迁人为所有人易地提供调产住房,所有人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结算,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确因困难要求不作产权调换,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闲置住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并自行处理好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迁人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所有人放弃产权、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等情形的,其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按本章规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安置,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三区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购买安置住房或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住宅用房使用人,是提在拆迁范围内取得合法使用权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虽有正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使用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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