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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煤矿企业要根据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管理权限报省(市)级财政、煤矿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企业要加大瓦斯治理利用投入,设立瓦斯治理利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章 瓦斯利用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做到应抽尽抽、先抽后采、煤与瓦斯共采和以抽保用、以用促抽。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要加大瓦斯抽采技术及施工工艺研究,提高瓦斯抽采率。 开展煤矿瓦斯地面压裂井开采技术的开发研究,推广实施地面压裂、采动和采空区“一井三用”抽采煤矿瓦斯技术,增加瓦斯抽采量。 第六十六条 矿井年抽采瓦斯纯量在1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矿井,应配套建设瓦斯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 进行地面独立钻孔抽采煤层瓦斯的煤矿,应将抽采出的瓦斯集中联网利用。 瓦斯发电站应建设余热利用系统,热害严重的矿井瓦斯发电站应建设热电冷联供系统。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建立瓦斯治理利用专项资金;各产煤市政府应加大对煤矿瓦斯利用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支持煤矿企业实施瓦斯抽采利用项目。 第六十八条 各产煤地政府应当支持煤矿企业及煤层气开发利用企业吸收各类投资者参与煤矿瓦斯开发利用,鼓励外商投资煤矿瓦斯资源的风险勘探、煤矿瓦斯利用技术合作及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煤矿企业依托洁净发展机制(cdm)项目争取国际先进技术、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六十九条 新建和改扩建高瓦斯及突出矿井,要做到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与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否则,省级煤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不准投产。 第七十条 支持煤矿企业及煤层气开发利用企业与有关科研院所合作,开展煤矿瓦斯提纯、瓦斯浓缩与液化、风排瓦斯发电、锅炉改造、汽车燃料、化工原料等应用技术研究,重点开展风排瓦斯分解-尾气热交换锅炉和风排煤矿瓦斯发电应用技术研究。 第七十一条 对符合并网技术要求和电网安全运行标准的煤矿瓦斯发电机组,不承担电网调峰任务,电网企业应优先调度其发电运行。对公用瓦斯发电机组,电网企业应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优先安排上网销售,不参与市场竞价。对煤矿企业自备瓦斯发电机组,确有富余电量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上网电价,电网企业负责收购。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 第七十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包括井下抽采系统,地面钻探、泵站,输配气管网,瓦斯压缩、提纯、存储和销售站点工程,瓦斯发电,供民用燃烧,以及生产化工产品等,经省级煤矿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政策扶持。 国土资源部门对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应予以优先安排,对地面直接从事煤矿瓦斯勘查开采的企业,2020年前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对煤矿瓦斯勘探开发作业和开采利用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及监测监控设备,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020年前,对煤矿瓦斯抽采企业的一般纳税人抽采煤矿瓦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煤炭开采企业以煤矿瓦斯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落实中央财政按0.2元/立方米煤矿瓦斯(折纯)的标准,对煤矿瓦斯开采企业进行补贴。 银行应对符合有关煤矿瓦斯治理利用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使用或销售煤矿瓦斯的企业和用户提供贷款支持。 第六章 监管监察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