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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十七条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给予警告,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八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煤矿企业批准”,国有重点煤矿由淮南、淮北、皖北、国投新集四大煤矿企业批准;其他煤矿由市煤矿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中的“突出”,是煤与瓦斯突出的简称。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皖政办秘[2008]76号)、安徽省经济委员会与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发布的《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皖经煤炭[2007]198号)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相关条款在我省煤矿执行的说明》(皖煤安监办[2009]15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