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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0)强化船舶相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违法向海洋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及其他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11)一类环境功能区,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功能的水质保护目标;二类环境功能区,经特批新建排污口应严格执行《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gb18486-2001),按90%保证率下初始稀释度应≥55; (12)污水集中排放形成的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功能区的水质和鱼类洄游通道; (13)实施深海排放的,混合区的划定按《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gb18486-2001)中有关混合区规定确定。 5.2区划保障措施 5.2.1监督保障 (1)加强海域环境执法 依法管理近岸海域环境,建立健全海域环境执法队伍,提高执法队伍业务水平,规范执法程序和管理程序,加强海上环境监测和执法。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单位,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关闭。 (2)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各级政府对影响海域环境的重大决策必须实行论证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和审查工作,全面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对污染严重且海洋环境质量长期得不到改善的区域,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凡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涉海项目,必须依法责令停止建设,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审批制度。严格把好项目选址、环境影响报告、“三同时”和环保验收关,对“三废”治理技术、排海技术施工和竣工验收都要严格实行审批制度。应加强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必须杜绝事故排放的发生,对建设项目切实进行全过程的监督与管理,防止污染,以确保达到《区划》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5.2.2政策保障 (1)建立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建立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根据总量控制要求进行环保管理严格把关,对近岸海域新上项目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满足总量控制指标,旧企业改造应严格执行增产不增污原则。 对实施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近岸海域,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近岸海域的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2)建立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赔偿和补偿机制 对福建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洋污染事故、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以及实施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倾废等导致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生态损失赔偿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修复、保护和治理。加快建立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解决河海之间、开发区域对保护区域、受益区域对受损区域等利益补偿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实行受益区对保护地区的近岸海域生态补偿制度,以保证重要近岸海域功能区的保护和建设,从根本上协调区域间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5.2.3组织保障 (1)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省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2)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防止近岸海域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3)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划》,统筹兼顾近岸海域与流域的环境保护目标要求,按照入海河口环境功能区水质目标,对海湾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形成以流域为单元的管理理念,并落实到各断面的水质目标和总量控制指标,并纳入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4)在充分协商、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的权限与职能、理顺各相关部门的职责的基础上,建立陆海统一的协调管理机制,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流域与海域的环境政策与规划,以保证各项海域水环境污染治理任务顺利实施和目标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