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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城乡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或者直接授予制度。 第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实施线路特许经营许可。招标应当以安全、服务质量、运营成本等为主要内容。 线路冷僻的,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也可以采用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乡公交线路经营企业。禁止有偿实施线路经营许可,禁止对同一条线路重复授予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乡公交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运营资金; (三)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首末发车站点; (五)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驾驶人员;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城乡公交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 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件; (三)经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有关公交法规、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基本知识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 年内,不得向其核发从业资格证。 从事城乡公交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经城乡公交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乡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城乡公交客运经营的,向县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城乡公交客运经营的,向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与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核发城乡公交特许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班和末班车时间、班次间隔、车辆数及车型、票制、票价;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六)履约担保; (七)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取得城乡公交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车辆数量,对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不得出租、转让。 禁止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许可。 第二十五条 城乡公交企业需要延续线路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该线路经营期限届满9个月前向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相关要求的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 个月前予以批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乡公交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 (一)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二)城乡公交企业未按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延续经营的; (三)特许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公交运营服务标准和规范,并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度车辆,及时疏运乘客。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将线路营运方案报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车辆从事城乡公交运营,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并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