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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在车辆规定位置安装公交ic 卡收费系统读卡机、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投诉电话等运营服务标识,并携带运营服务的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的载客人数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和《客车装载质量计算方法》(gb12428-1990)核定,在供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内按照6 人/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执行有关服务规范,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 (二)甩客、敲诈乘客或者滞站揽客; (三)拒绝享受免费乘车待遇或者持优待票证乘车的乘客。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卫生,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维护良好的城乡公交秩序; (二)按照规定购票乘车,顺序上下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有异味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抽烟;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交场(站)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做好场(站)维护管理,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正常营运。 在城乡公交客运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进行商业开发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城乡公交运营服务和安全。 进入城乡公交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城乡公交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行。经批准城乡公交线路变更、暂停、终止的,城乡公交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由于道路改造、重大活动等因素影响城乡公交线路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由其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及时通知城乡公交企业。 第三十五条 城乡公交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 个月书面向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经营者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6 个月内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注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城乡公交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乡公交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三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城乡公交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城乡公交企业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投诉,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制定城乡公交价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众承担能力、财政补贴等因素确定城乡公交执行票价。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公交安全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乡公交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予以及时协调、解决。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乡公交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实行资质管理,定期对城乡公交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企业纠正安全隐患,履行源头管理的安全职责。 第四十条 城乡公交企业承担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企业运营安全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运营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十一条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