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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场(站)、候车站(点)等城乡公交设施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后不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企业未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有偿授予线路经营权的; (三)重复授予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核发车辆运营证的; (五)发现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而从事城乡公交运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乡公交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6 个月内予以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经营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