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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要求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城乡公交企业和公交场(站),应当在公交车辆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城乡公交企业和公交场(站)应当开展安全乘车和应急情况处置的宣传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城乡公交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制定城乡公交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公交企业和公交场(站)应当针对前款规定的突发事件制定本企业的城乡公交应急预案,组建相应的应急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城乡公交企业应当启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公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设施建设、特许经营协议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城乡公交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城乡公交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计入信用档案,并作为延续线路经营权、招投标线路经营权和撤销线路许可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核对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对行政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线路经营权授权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对自行终止经营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注销情形的,注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城乡公交运营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暂停、终止、变更线路经营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吊销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从事城乡公交运营的; (二)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 (三)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客运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甩客、敲诈乘客或者滞站揽客的; (二)拒绝享受免费乘车或者持优待票证乘车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企业使用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