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湘卫办发[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12
【实施时间】 2010-0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87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3、来访人如果不能使用普通话沟通,接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来访人自带翻译,或者通过纸笔进行沟通。来访人态度生硬、蛮不讲理时,接访工作人员应该冷静对待,不急不躁,避免冲突,做深入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化解矛盾,防止事态扩大。

  (二)接访工作方法

  1、来访登记

  首先要求来访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人民群众来访登记簿》,填写反映问题的内容要求简单明确。委托他人反映问题要注明委托人和当事人姓名、地址(单位)、联系方式、来访时间和来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处理情况以及要解决的诉求。来访人不识字而无法填写登记表的,可由接访工作人员代为填写。鼓励信访部门将来访信息直接录入计算机,以方便查询。

  2、接访办理

  (1)接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来访人的叙述,仔细阅读来访人提供的材料,做好接谈记录。接谈记录应简明扼要,能够反映出问题发生的简要过程和来访人的要求,记录各级组织处理的情况及我们的处理意见,使之能够反映事件处理的全过程。

  (2)接访工作人员对能够当场答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场答复处理;不能当场答复处理的,应在接访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来访人是否受理。

  (3)接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事项应当予以明确答复,依法处理。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答复问题。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就地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需要时可邀请有关法律或专业工作者参与卫生来访接待工作,为信访人和卫生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下列信访事项按下述规定执行:

  ①反映医疗事故争议的信访事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和程序处理。医患双方对已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并已作出鉴定结论,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由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核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并答复信访人。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已经法院判决、调解的,不予受理。

  ②对于多次来访,多次交办而无处理结果的、比较复杂、疑难的上访案件,可提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关单位派员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听证。

  (4)各级承办部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5)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办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等。信访意见书应正式办文,统一编信访函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信访专用章或单位印章,送达信访人。

  (6)对承办部门已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复查、复核部门已经分别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又未提供新证据的,不再受理,应当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访停诉;对提出新问题或提供新证据的重复走访人员,应当及时、重新调查处理。

  (三)特殊来访处理

  1、公安机关到信访接待场所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要求配合控制来访人时,应当出具相应的司法文书,单位保卫部门和信访室应当积极配合。

  2、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通知赴接访中心处理来访事项,应当及时派单位信访部门及有关处 (科、股)室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参加处置。必要时,引发信访事项的单位一起派人参与接访。接访所产生的费用由引发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

  3、司法机关、法律工作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接访有关材料的,必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相关处(科、股)室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4、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必要时,可通过新闻办(或办公室)等部门的许可后方可接受采访。

  (四)接访档案管理

  接访工作中形成的报告、文件、资料,以文书形式督办的来访案卷、重大来访事项的办理案卷、上级交办的来访事项办理案卷等,年终由承办单位送厅(局)信访部门归档保存。接访档案原则上不向外单位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提供查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