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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交法[2011]265号
【颁布时间】 2011-10-12
【实施时间】 2011-10-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9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天津市重大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申报备案制度》等行政执法相关7项制度的通知

[接上页]
(七)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经局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八)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的,经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九)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行政复议期间,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2

  
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主观上因故意或过失使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实体或程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侵害的案件。

  第三条  错案追究实行有错必究、责任自负和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违章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案件承办人的上级领导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违章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案件承办人的上级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因玩忽职守,对工作不负责任或因业务水平不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出现错误,致使错案发生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四)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五)经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案件,由会议人员按自己在案件中所处的位置承担错案责任。

  (六)案件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审理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承担错案责任。

  第五条  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被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检举反映等行政执法监督方式,并经调查、核实确认的错案。

  第六条  错案的究责方式:

  (一)违反本制度第四条(一)、(二)款,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制度第四条(三)、(四)、(五)款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案件被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由案件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依照案件性质,按其职权范围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涉及经济制裁的,依照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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