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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八)同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第十三条 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文稿,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或者审议有关工作汇报、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时,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后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解释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主任会议经审查确认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机关修改或者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三)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视察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和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具体视察工作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人大代表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人大代表应当为被视察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视察活动结束后,视察组或者持代表证视察的代表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情况;必要时,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视察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审议视察报告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依法治国的原则,实行执法责任制,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和专家参加工作。 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部门执法的情况进行专题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制订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检查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书面通知受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和询问、查阅有关材料或者调阅有关案卷等方式。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