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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8-01-16
【实施时间】 1998-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70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接上页]

  调阅案卷应当经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实施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法律实施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大违法案件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节 案件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中要求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不良社会影响或者重大事件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将决定监督的案件交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先行审查。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审查案件可以听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需要调阅案卷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调查情况和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需要监督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错误的,可以发出有关监督的文书,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对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六节 述职和评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 述职人员及其述职的内容由主任会议确定。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述职的具体安排于30日前通知述职人员本人。述职人员应当将述职报告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述职报告应为述职人员本人的工作情况: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执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四)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述职报告应当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检查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向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方面了解情况。
  
  第三十九条 述职人员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述职前,应当先在本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上进行述职。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述职报告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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