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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和邀请上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的工作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的内容、步骤和参加评议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评议开始30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机关。 被评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回答参评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人大代表评议的意见进行整改。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被评议机关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被评议机关应当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被评议机关整改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可以责成被评议机关限期整改,并要求其再次报告。 第四十二条 评议结束后,评议组应当将评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三条 对述职人员或者被评议机关工作的评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送交有关部门、述职人员本人和被评议机关。 第七节 特定问题有调查 第四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定问题的调查议案。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事实、弄虚作假。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节 质询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受质询的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作出答复;如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 通过质询发现有重大问题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节 撤销、罢免职务 第五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其职务的议案: (一)严重违法的; (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四)腐化堕落、贪污、受贿的; (五)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撤职的行为。 撤销职务的议案,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以及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五十三条 撤销职务案采用书面形式,应当载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四条 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撤销职务案,应当将撤销职务案的有关材料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 对不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撤销职务案,主任会议应当向提出该撤销职务案的提请人说明。 第五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提请人应当到会作关于撤销职务案的说明,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第五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撤销职务案时,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