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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8-01-16
【实施时间】 1998-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70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议案。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
  
  第十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办理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及时处理,并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一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六十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一条 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有关机关办理,责成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并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二)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机关应当按限定时间将办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
  
  (三)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意见;
  
  (四)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五)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转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复查,并责成报告复查结果。对复查结果仍有意见的,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个人违反本条例,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工作汇报、接受质询的,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不答复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监督文书,又不说明理由的;
  
  (六)抵制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纠正;
  
  (四)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免去职务;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五条 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具体工作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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