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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先征求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供水、燃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在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下树木的,属市级管理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申请迁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还应当包括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合理补偿。 申请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迁移、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或者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企业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城市绿地、城市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 (三)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焚烧物料; (七)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基、坐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除紧急抢险救灾外,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