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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内的绿地、工业用地内的绿地、仓储用地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包括城市干道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