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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的,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承担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执行;属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五至十倍的罚款。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超过临时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损坏绿化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树枝直径为本株树木胸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照树枝直径大小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八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上八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树枝八厘米以上的,按照每枝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树根直径在四厘米以下的,未造成树木倒伏危险的,按照每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超出上述范围的,按照修剪前树木原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五倍: (一)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二)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处以罚款; (三)迁移或者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万元处以罚款; (四)迁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丛一百元至六百元处以罚款; (五)损坏单排绿篱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六)损坏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七)损坏混栽花坛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