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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应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健康上网,每天累积上网时间不超过2小时。 第十四条 对于超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一般性服务标准的个性化需求,可收取成本性费用。原则上应按照提供服务项目的直接材料成本价(不得包含人工费和水、电等间接性成本),确定低收费标准。低收费标准须经居民听证会同意后方可实行。有收费服务项目的文化服务机构,应公布收费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及其价格构成,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文化服务机构开展的各类文化服务项目应避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应设立咨询电话和服务台,耐心解答咨询。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设施,还可免费提供存包、开水、雨伞租借、自行车打气、失物招领等便民服务。 第四章 运营时间 第十八条 文化设施应全年(含节假日)免费开放。开放时间:9:30-11:30,14:00--21:00。根据季节变化、退休居民和上班族的实际需要,可延长或调整开放时间,但每周累计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对于需求强烈的设施空间,应按普惠大众、机会均等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时间,避免长期独占。 第十九条 因故暂时闭馆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开放的,应提前征得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至少提前7日,利用有效方式向居民公告,说明原因。 第五章 设施环境 第二十条 各文化设施应提供与之相适应的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文化设施中用于文化服务的面积不得低于使用面积(不含户外)的85%。街道乡镇级文化设施的图书馆(室)面积应不少于100m2。在社区行政村文化设施中,应提供一定的独立空间,满足居民读书看报等图书服务需求;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置图书室,避免动态干扰。鼓励和提倡一站(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应在文化设施户外明显处悬挂文化服务机构牌匾和标志。在设施周边以及设施服务辐射半径末端处,应有引导性指示标识,引导居民参与。户外有条件的,可设置自行车或机动车停车处。 第二十三条 文化设施应按照相关规定,设立无障碍设施,确保畅通,满足残疾人的需求。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应及时进行增设。残疾人活动空间,应设置在地面一层,专人负责接待。无障碍设施设备要有明显标识,方便识认。 第二十四条 文化设施室内外环境布置,既要突出功能需求,又要兼顾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在功能布局上,要动静相宜,合理安排,减少互扰。 第二十五条 应按照卫生等相关部门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消毒;特殊情况下,还应及时进行不定期消毒,保持环境整洁卫生无异味。 第二十六条 要保持空气流通良好,采光照明符合相关要求。室内服务区域,夏季温度不高于28℃,冬季不低于16℃。 第二十七条 室内一层门厅悬挂楼层设施功能分布图、开放时间、资费标准、年度工作服务考核目标、规章制度、服务信息、工作人员名录、居民意见反馈手册和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文化服务机构应制定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各项紧急应对预案和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各通道要有明显的指引牌和应急指示牌。有条件的,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设施内的居民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各活动区域或服务空间要张贴服务信息,信息内容要根据实际工作变化,及时更换。在设备器材上或就近悬挂张贴使用方法说明和指导使用的联系电话。要定期对各类设备进行检修。 第三十条 要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和标识。服务对象主要是少数民族的,还应增加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工作人员、服务对象在服务区域内聊天、吃零食、接打电话。服务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影响干扰其他人正常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文化设施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坚持先建后拆或建拆并行以及便民性的原则,进行重建。重建规模应按照服务人口数量和现行建设标准复建,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六章 运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文化服务机构及其文化设施由政府设立。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设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村村委会分别是对应辖区内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应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负责管理工作。 |